扫描关注微信
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
管理办法
中国古籍保护协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经2016年5月6日第一届二次理事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古籍保护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所属各分支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古籍保护协会章程》和《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业务主管社会组织开展各类活动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由协会依据《中国古籍保护协会章程》和古籍保护不同业务领域而设立的专门从事协会业务活动的机构,包括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

  第三条 分支机构是协会的组成部分,接受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在协会授权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另行制定章程,不下设二级分支机构。其开展活动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协会根据具体情况承担。

  第四条 分支机构名称前应当冠以协会的全称,不单独冠以“中国”“中华”“国家”“全国”等字样。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五条 分支机构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遵守《中国古籍保护协会章程》以及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等;在国家法律和《中国古籍保护协会章程》以及本办法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协助协会联系其所代表的专门领域,维护其专门领域内团体和个人会员的合法权益,在协会与会员之间起到桥梁和纽带作用。

  分支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受协会的指导,日常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协会秘书处具体负责。协会秘书处可以在《中国古籍保护协会章程》以及本办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制定针对分支机构日常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 成立与变更

  第七条 成立分支机构应由协会理事单位或5家以上会员单位联名发起。发起单位应当向协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

  协会秘书处也可根据古籍保护行业发展需要建议或委托有关单位会员发起设立分支机构。经协会秘书处建议或委托发起设立分支机构的单位,不受前述发起单位条件限制,但该分支机构的设立,同样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协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特殊情况,协会常务理事会也可以决定直接设置分支机构。

  第八条 申请成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一家发起单位愿意为分支机构提供活动场所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有符合《中国古籍保护协会章程》并适应自身特点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发展规划;

  (四)有代表该领域、行业全国较高水平的业务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群体;

  (五)能够在古籍保护界代表一定的专门领域,并符合协会各项业务工作的总体发展要求;

  (六)有该领域公认业务较强的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参加。

  (七)拟担任分支机构委员的人选,均应具有协会会籍,如需吸收不具有协会会籍的人士成为委员,应向协会秘书处申请为其补办入会手续。

  第九条 申请成立分支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与已设立并正常开展业务的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名称相同或相似;

  (二)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

  (三)在分支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

  (四)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无关;

  (五)分支机构超越协会设定的活动范围;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成立分支机构,应当由发起人向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发起单位出具的申请书(由多方联名发起的分支机构,应有全体发起人共同在申请书上署名并盖章);

  (二)由一家发起单位出具的承诺函(愿意为分支机构提供活动场所及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的推荐意见;

  (四)分支机构业务发展规划和组织机构说明(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代表专门领域、主要经费来源以及未来五年内主要业务活动的初步计划)。

  第十一条 成立分支机构申请的审核程序。在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发起单位向秘书处提交筹备成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协会秘书处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完成相关情况的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中国古籍保护协会章程》以及本办法规定,且已具备成立条件的,由协会秘书处向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提交 “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建议筹备成立”的意见;认为不符合规定或不具备筹备成立条件的,协会秘书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成立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协会召开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对秘书处提交筹备成立分支机构的相关事项进行审议表决,经表决通过同意筹备成立的分支机构,由协会秘书处向发起单位印发同意筹备成立的批复。发起单位应当在收到批复后60日内,完成分支机构筹备成立的所有工作,并向协会作出报告,协会再次召开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审议批准该分支机构正式成立和领导机构。会后,协会正式印发同意成立分支机构的批复。分支机构在取得该批复文件后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主要负责人等需要变更的,应经分支机构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和分支机构关于该项变更的会议决议经协会秘书处审核后报协会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批准。办理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注销,应当由分支机构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经协会秘书处报协会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分支机构的全体会议。分支机构第一届委员(理事)会成员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1人; 因业务发展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增补。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全体会议负责制定分支机构工作计划和任务,制定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审议和批准分支机构的工作报告;选举和罢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决定任命副秘书长,决定增补新委员;并可以决定其它相关重要事项。

  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名誉主任和顾问,设置常务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主要负责人由分支机构全体会议选举产生,报协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并任命。分支机构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或由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委员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应当挂靠于一家发起单位内。

  分支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挂靠单位应当为分支机构提供活动场所和经费的支持,同时受协会委托对分支机构常设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对所挂靠的分支机构行使以下管理职责:

  (一)指导分支机构秘书长以上领导成员人选的资格审查,确定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候选名单;

  (二)审查分支机构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学术活动,指导分支机构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分支机构学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四)协助分支机构向协会秘书处进行年度报告;

  (五)监督、检查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情况。

  挂靠单位应当指定1名以上专门人员负责分支机构和分支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分支机构应将专门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分支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等报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每届任期5年;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若干名、秘书长1名;确因工作需要可设立常务委员会,人员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分支机构组织机构人选须经酝酿、协商,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并报协会备案。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兼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其他负责人和委员需经本单位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应当按时换届。其负责人连任不得超过两届,任期届满前,应向协会提交委员会换届方案的请示,换届方案应包括时间、地点、届次、会员代表规模及拟 任负责人推荐名单,经协会批复后,开展换届的筹备工作。分支机构换届选举后30天之内,将换届选举结果报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具备条件:

  (一)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

  1.热爱祖国,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风;

  2.在古籍保护业务领域内有较高造诣或有较大影响;

  3.热心协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4.工作作风民主,团队精神强;

  5.主任委员、副主任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6.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2.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议落实情况;

  3.代表分支机构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4.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履职,委派或由常务委员会指定一位副主任委员代行职权;

  (三)分支机构的日常工作由主任委员负责。分支机构届内一般不予变更负责人;必须变更的,向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出申请,报协会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四章 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开展本委员会业务特点和代表领域相适应的业务活动。

  分支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中国古籍保护协会章程》有关规定,不得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应切实体现在该专业领域的引领作用,原则上须每年组织一次该领域的业务交流活动或培训班;积极承办相关论坛;完成协会交办的相关任务;保障承诺用于分支机构工作的资金依法依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以协会名义举办节庆、论坛、研讨会,博览会、展会以及各类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须征得常设办事机构挂靠单位的同意,并报协会秘书处,由协会向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履行活动报批手续。涉外涉港澳台活动,应加强规划,提前纳入年度活动计划,由协会于每年年初报文化部社会团体办公室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以协会名义开展面向社会且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须征得常设办事机构挂靠单位的同意,原则上须提前2个月将开展活动的备案申请及活动工作方案(包括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经费筹集使用、安全预案)报协会秘书处,由协会向文化部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履行备案、公示手续。

  分支机构以协会名义举办全国性会议、培训班等,须征得常设办事机构挂靠单位的同意,并报协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因传播学术信息的需要可以编辑、策划与古籍保护学术和自身研究领域相关的书籍报刊或音像制品。上述书籍报刊或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新闻出版行业有关法律法规,与有关出版机构合作进行。

  由各分支机构编辑、策划的书籍报刊或音像制品正式出版后应将有关样书、样刊、样品一式三份报送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协会可以委托分支机构开展与其专门领域有关的各类业务活动。分支机构受协会委托也可以代表协会承担协会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交付的科研课题或研究项目。在课题或项目结题后应形成总结提交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协会秘书处对协会各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提供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传达常务理事会对分支机构业务开展的意见和建议;

  (二)通报古籍保护行业发展的形势和有关政策、规章;

  (三)向分支机构设立的顾问团队推荐专家学者人选;

  (四) 根据需要和分支机构的要求,由有关负责人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分支机构的工作报告;

  (五) 根据工作的需要,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 按有关规定,转发或发送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协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实行协会与分支机构挂靠单位的双重管理体制。分支机构在党务、行政、财务、外事、人事等方面,受挂靠单位的领导。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不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全部收入应当纳入协会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可以接受来自社会的捐赠或资助,接受捐赠或资助必须符合协会规定的本分支机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捐赠或资助款物的使用方面必须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三十四条 对于分支机构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或接收的捐赠、资助,由协会秘书处代收,原则上用于该分支机构组织开展的业务活动或专项活动。

  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取得收入,根据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属于涉税收入的,由协会秘书处依法向税务部门纳税。

  第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必须接受协会秘书处的日常管理,日常管理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审查分支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和人员情况;

  (二)审查其负责人和内部管理情况;

  (三)审查其财务收支及经费管理情况;

  (四)审查各类业务活动的情况;

  (五)协会秘书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协会秘书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由协会秘书处汇总后向协会常务理事会汇报。

  第三十七条 协会对各分支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国古籍保护协会章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可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撤销等处罚,并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章 促进与支持

  第三十八条 协会对分支机构的优秀业务活动可以酌情给予政策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 协会每年对分支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评定,对开展各项工作表现突出的分支机构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协会鼓励分支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在业务活动方面开展横向合作,协会积极为分支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开展横向合作搭建平台,创造机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协会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 | 关于协会 | 地理位置 | 联系我们
© 中国古籍保护协会版权所有
地址:中关村南大街33号  邮编:100081